现货当场交易、现场验货品鉴,钱货两清后买方时隔十余日以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诉请退款赔偿,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理了一起杏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12日,王某在龚某处购买白杏核和吊干杏核两种杏核,交易现场王某现场验货并品尝品质后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共计7500元。2025年10月23日,王某以所购买白杏核杏仁为苦杏仁为由要求龚某退还393公斤白杏核的货款3933元,双方协商无果。2025年10月,王某将龚某诉至昭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龚某返还其白杏核货款393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审理
昭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某从被告龚某处购买杏核,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购买的杏核属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原告王某虽证实了与被告龚某之间存在杏核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证实其诉讼的苦杏仁就是被告龚某出售给其的杏核,且双方交易时原告王某已经现场验过货、现场品尝确认了杏核质量,现原告王某认为被告龚某出售的杏核为苦杏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5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2026年1月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
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龚某应否返还王某货款及赔偿其损失?王某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达成杏核买卖合同后,王某自认经品尝后予以购买,现其以龚某所供杏核为苦杏核为由,要求龚某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水果、水产品等生鲜食品,属于现货交易的常见品类,其具有易变质、易耗损、品相差异大、口感因人而异的特殊属性。此类商品在进行现货交易时应当当场验收、现场品鉴、当场确认。若其出现品质不符等问题,应当场及时沟通退还并留存交易凭证,理性主张权利、依法合理举证。对于当场验收完毕、钱货两清的现货交易,买方事后无法定特殊情形,无有效证据佐证再提出质量异议、主张退款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交易双方应当恪守诚信、规范举证、理性维权,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编辑:李雯
责编:张静雯
监审:李悠
终审:梁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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