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正式施行。这部法典首次以“典”的形式,系统整合了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规范,特别是第五编“法律责任”对行政处罚制度进行了体系性重构。作为一线司法工作者,更能深切感受到的是,在生态环境行政罚款案件日益成为行政诉讼重要类型的背景下,如何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公正、有效地审理此类案件,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合法执法,又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俨然成为了当下必须正视且回应的时代课题。
生态环境行政罚款,兼具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与公民财产权限制的双重属性。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既要防止“以罚代管”的执法惰性,也要避免“一罚了之”的机械裁量,从而在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依法行政之间寻求司法衡平。结合审判经验与法典新规,对于生态环境行政罚款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应重点聚焦以下三个维度:
审查“质”的合法性:确保罚款决定“于法有据”
合法性是生态环境行政罚款行为司法审查的首要维度。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的突出亮点,就在于其终结了过去单行法林立而处罚标准不一的局面,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更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性审查应聚焦以下亮点:其一,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即重点审查处罚条款与违法事实的对应性。环境违法行为样态复杂,人民法院需结合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对“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认定,司法审查不能仅做形式比照,而应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主观逃避监管意图和客观逃避监管行为,严格区分一般程序性违法和恶意逃避监管,以免扩大适用处罚条款造成依据错配。其二,新旧法律是否衔接得当。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处理在施行后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审查,从而适用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
审查“量”的合理性:确保罚款数额“过罚相当”
“过罚不当”是当前生态环境行政罚款争议的核心焦点,也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所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明确了处罚责任与事实情节相当的基本原则,为合理性审查提供了裁量基准。鉴于此,司法审查不能止步于罚款数额的形式判断,而应当深入到行政机关的裁量过程当中,实务中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主观过错层面,法典明确将“无主观过错”列为不予处罚情形,需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就当事人的主观认知、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等开展调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二是违法后果层面,后果评估需结合污染物种类、排放时长、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是改正态度层面,需核实当事人是否及时采取停产整改、生态修复等补救措施,相应地行政机关是否将主动改正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裁量说理需具有完整性,司法审查过程中若存在行政决定仅笼统援引法条、未说明具体裁量理由,也未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抗辩作出回应,可认定为裁量说理不充分,法院可依法认定为明显不当,进而可认定为过罚失当。
审查“形”的规范性:确保处罚程序“公平正义”
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外在表现形式。环境行政罚款案件中,程序违法往往是导致判决撤销的高频事由。在生态环境法典和行政处罚法的双重要求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以下程序节点:
一是告知与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大额罚款决定前,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其意见及异议,避免其流于形式。
二是集体讨论程序,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是否经过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同步审查参会人员、讨论记录等是否合规。
三是送达与执行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依法送达,其中关于罚款缴纳方式、期限、逾期加处罚款等内容的告知是否清晰明确,以免导致当事人丧失救济权利。
对程序的严格审查,旨在督促行政机关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让每一个行政罚款决定都经得起社会的检验。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对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出了崭新要求。作为司法一线实务人员,既要勇于担当,通过公正裁判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坚强保障,又要善于作为,通过精准化、规范化的司法审查,促使生态环境行政罚款在法治轨道上更好地发挥惩戒、教育与预防功能。
编辑:李雯
责编:张静雯
监审:李悠
终审:梁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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