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中的变相高息一直是司法审查的“难点”,更是民营企业融资的“痛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规制了出借人以各种名目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但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所收取的“中介费”却未进行过多规定,司法实践不断出现“疑点”。根据司法解释中对于“探究实质合同关系”的规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后可知,未提供中介服务、与出借人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方所预先收取的“中介费”应当作为“砍头息”予以扣除,其按月收取的“中介费”也应当纳入利息法定上限约束范畴,即便第三方真实提供了中介服务,中介费的标准也不宜过高。司法实践可采用穿透式合并审查的方式,重点关注“中介服务”的真实性、“中介费标准”的合理性以及第三方的独立性,从而准确识别“中介费”的本质,保护合法合规的中介费,将不符合规定的中介费规制在“红线之内”,既能让民间借贷信息中介行业稳健前行,也可纾解民营企业融资成本高昂的困境。
【引言】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熟人社会”格局逐渐被打破,民间借贷或企业融资的范围不再限于周边亲友,居间介绍也不再依托于“牙人”,而是由专门从事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公司或个人收集并提供借贷双方的信息,从中撮合以收取费用,此即为民间借贷的中介费。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也有类似表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中用“其他费用”为概括,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时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根据上述规定,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即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出借人以“服务费”“咨询费”“居间费”“保证金”“手续费”等名目收取的费用(以下统称中介费),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视为利息。但是,对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预先收取的中介费是否应当作为砍头息一并在本金扣除,第三方按月收取中介费是否应当与利息合并计算,总额不可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相关规定并未明确。
我国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设置了严格规定,仿佛设置了一条“红线”,第三方中介费是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与利息一并被规制在“红线之内”,还是应当适用中介合同相关法律,作为单独的费用被放在“红线之外”,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思考。
一、第三方中介费案件审判思路差异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民事案件”项下,以“民间借贷”“第三方”以及“中介费”(包括居间费)为关键词,检索到2837起案件(检索时间区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9月15日)。相关案件数量较多,且对于中介费应当单独计算,还是应当与利息一并计算,法院认定标准不甚统一。总结而言,涉及第三方中介费的案件的审判思路以如下3类为典型代表:
(一)类型一:中介费另案处理
出借人、借款人与某服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通过某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贷款信息服务平台出借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还款方式等,另约定某服务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借款人同意存管银行直接将中介费自借款人的账户中划付至中介方账户中。某服务公司在收到出借款项,扣除审批费、账户管理费、风险保障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后将剩余的10万元转入借款人账户中。出借人、借款人均系某服务公司运营平台的注册用户,之前并不相识。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出借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抗辩称其借款本金为10万元,某服务公司扣除的中介费等应算作“砍头息”予以扣除。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某服务公司仅系中介服务方,某服务公司与借款人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借款人关于本金为1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按照初始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判决借款人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二)类型二:预收中介费抵扣本金
借款人与某咨询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某咨询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信息咨询以及推荐出借人等服务,经某咨询公司推荐,借款人与本案出借人达成6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向某咨询公司一次性支付中介费40万元。借款人同时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某咨询公司划扣本金、利息及中介费等。同日,本案借款人收到扣除中介费后的转账560万元。出借人归还几笔利息后,不再还款,出借人遂将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辩称借款本金应为560万元。法院查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本案借贷发生之前已经熟识,且出借人系某咨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出借人所涉及的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均存在某咨询公司收取中介费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初始出借本金为600万元进行判决,未采纳借款人的抗辩意见,借款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40万元中介费应当认定为变相的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最终改判初始本金应以560万元计算。
(三)类型三:按月收取中介费并入利息
出借人、借款人与徐某签订融资咨询协议,约定徐某为借款人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借款人从出借人处获得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此期间借款人需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徐某支付中介费,支付日期均为每月1日,利息与中介费收款账号相同(系徐某妻子账户)。出借人将100万元转给借款人后,借款人连续数月每月支付利息及中介费共计4万元至徐某妻子的账户,徐某收到后将其中的1万元转交给出借人。借款人逾期后,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辩称,其每月支付的中介费及利息应合并计算,超出法律保护利息上限,多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与徐某的中介费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出借人收取的2%利息标准不高于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未采纳借款人的抗辩理由。借款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出借人在收取中介费后内部存在分配比例和流程,该比例与案涉协议约定并不一致,且徐某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取中介费的合理性,故应当将徐某与出借人视为利益关联主体,按月支付的中介费应与利息合并考虑,总额不应超过法定红线。
由上述3类案例可发现,民间借贷中第三方中介费有时候被认定为提前支付利息而作为砍头息被扣除,按月收取的中介费应当与借贷利息一并计算不超过法定上限(以下简称“限制说”),有时则被认定为正常的服务费而不予扣除,按月收取的中介费也单独考虑,与利息无关(以下简称“自由说”)。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审理思路和标准存在差异,导致类型二、类型三中的案例易被改判。
二、第三方中介费认定思路根源探究
之所以存在“限制说”与“自由说”两类观点的差别,在于不同法官在审判时考量的法律原则、适用法律的方法以及所考虑的案件牵涉实质利益等存在不同。但采用“实质关系”认定的方法,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的差异和争议,还有利于“中介行业保护”和“促进融资”实现利益共赢。
(一)从“法定生效”“意思自治”到“实质关系”
1.“法定生效”与“意思自治”之交锋
部分法官、学者持“限制说”时,采用的论证原则是“法定生效主义”,即强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特点,认为只有在款项实际交付的时候合同方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交付金额为准。如在“北京某公司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借款关系在出借款项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方能生效,借款本金亦应以借款人指定账户中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从而将预先支付的中介费视为砍头息。
而支持“自由说”的法官、学者,则秉持“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在“邱某诉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既然约定借款人同意中介方可以直接在账户中扣除中介费,则应当尊重其约定,直接扣缴中介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仍应当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9万元。
2.“实质关系”之原则认定
但是,上述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法定生效主义”所规制的为民间借贷关系,而中介费居于中介合同关系项下,不应被不加区分地划入民间借贷关系中和利息、本金交融混合,否则会导致三方关系混乱,对正规经营的融资中介也显失公平。“意思自治主义”则易纵容一些违法收取高息的“伪中介合同”向歧途发展,事实上,任何合同的约定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法收取高额中介费的情形应当加以约束,而非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之名不予监管。因此,考量是否将中介费作为砍头息预先扣除,是否将按月收取的中介费与利息一并考虑,并不应从民间借贷的合同是否生效和是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而应当探究所谓的“中介合同”项下的“实质关系”如何,从而依照不同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关系进行了详细规定。合同的名称仅具备参考意义,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需考虑合同的交易目的、履行行为等具体内容。因此,即便是借款人与第三方签订了名为融资服务协议或借款中介协议的合同,也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理所当然地成立了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更不意味着中介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如果考量第三方与借款人的缔约背景以及交易结构等内容后,发现第三方实质系出借人的“分身”,“中介费”实质系利息的“影子”,则借款人无需单独支付中介费,而应当将中介费与利息一并规制。若发现第三方与借款人实质关系确为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则中介费不应作为“砍头息”予以扣除。
(二)从“法律续造”“法外自由”到“法律解释”
1.“法律续造”与“法外自由”之碰撞
持“限制说”的法官、学者往往采用“法律续造”这一法律适用方法。有学者认为,超越对法律条文进行字面狭义解释的范围,通过探究立法者本意、立法目的而得出的结论,性质上属于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即“法律内的法的续造”,若更进一步,通过援引整体法律秩序、基本原则,才能推导出的结论,则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通过文义解释,无法从现行法律条文中得出第三方中介费被规制在“预先扣款”以及“高额利息”的红线之内,而事实上从立法本意及法秩序角度考虑,不合理的中介费应当加以限制,所以持此观点的一方认为现行法律存在“法律漏洞”或“法律空白”,应当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予以填补。
采“自由说”的法官、学者则坚持“法外自由”。有学者曾对“自由”进行定义,认为“自由”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谚语也大致描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因此,持“自由说”观点一方,往往认为法律虽然禁止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但是禁止的主体是“出借人”,而非“第三方”;禁止的客体是“利息”,而非“中介费”。第三方的中介费在法律的禁止之外,居间方可以自由收取,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介合同的委托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因此,中介费不应被利息的红线所规制。
2.“法律解释”之方法明晰
上述两种观点都不甚完善,“法律续造”的观点囿于对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法外自由”的观点则陷入了机械的“唯法条论”。两种观点虽然推导结果不同,但均基于同一前提,即法律并未禁止民间借贷的中介方收取不合理中介费,从而导致本文前述类型二、类型三的案例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而事实上,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对不合理的第三方中介费予以规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但是又应“依法裁判”,在此情形下,“法律解释”为不合理的第三方中介费这一问题的审判注入了规范性及可接受性。
“法律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选择与理解,其不只包含最狭义的“文义可能性”,“目的解释”也是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有学者曾表示,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边界在于能否通过法律的意旨与目的得出相应结论。对于民间借贷中第三方收取的不合理中介费而言,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探究立法目的或意旨,即可将其涵盖入现行法律规定之内,而不需要进行“法律续造”。“目的解释”系指通过探究法律条文的制定目的阐释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目的解释”中“目的”的深层含义也包括两个层面:一为立法初始本意,立法目的在立法之初已经存在,应当按照立法之初的意图解释法条;二为社会现实需要,目的解释应当回应现实需求。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制的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规制的为出借人所设置的“其他费用”,均未提及第三方中介费问题。但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我国自古以来均对“高利贷”行为严格规制,高利放贷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还易导致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过分干预借款人体现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利用第三方中介费的名义规避法律规定从而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也属于高利放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提及对于利用“中介费”等名义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在现实需要层面,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提及要对“高利贷”“砍头息”等乱象严格规制。结合近年来民营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现实情况,可见扩宽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是现实的急切诉求,如果仅仅规制出借人所设置的“其他费用”和预先扣除的“利息”,对如上述类型二案件中出借人所控制的第三方收取的中介费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我国对利息设置的上限极易被规避,民营企业的融资之路也会受到阻碍。
因此,“不合理的第三方中介费”应当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及《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规定的预先扣除的“利息”,也应当包含在《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之中。将第三方以中介费之名行收取利息之实的行为限制在利息上限的红线之内,本就是现行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
(三)利益论:从“促进融资”“行业保护”到“互相成就”
1.“促进融资”与“行业保护”之博弈
利益法学者认为,法律条文、规则的设置是由利益影响和决定的,保护利益是法律存在的原因。立法和司法活动,往往需要考虑多种正当的社会利益,在不同社会利益的博弈之中,衡量何种利益更加正当,更应受到保护。
持“限制说”的一方,往往从“促进融资”、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利益角度出发。当前融资成本多种多样,利息已经不再是唯一的表现形式,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影响其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若为企业在借贷利息之外再加上第三方高额的服务费、中介费,甚至是按月收取特定比例费用,则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将大幅增加,不仅易导致借款人履约不能,还易引发道德风险或者其他类型的社会问题。
持“自由说”的一方则认为,中介合同是法律承认的典型合同类型之一,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第三方有权获取报酬。而且,在网络借贷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还对网贷中介机构进行了定义,并在第二十条规定网贷中介机构可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服务费。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这一行业的发展应当受到保护,中介服务费与利息也不可混为一谈。
2.“互相成就”之利益共赢
事实上,“促进融资”与“行业保护”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冲突关系,在选择实质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促进融资”与“行业保护”是可以“互相成就”的共赢关系。
首先,在第三方与借款人的实质关系为中介服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合理的第三方中介费需要依法保护;在第三方与借款人的实质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延伸的情况下,需要打击借由中介费名义变相收取高息和砍头息的行为。如此,不仅可以规范民间借贷信息中介行业,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促进该行业以更加稳健的姿态发展,还可以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解决“融资贵”的问题。其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国家鼓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民间借贷信息中介行业的存在和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拓宽民营企业融资渠道,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再次,当前我国的经济已经由“高速增长模式”转变为“高质量发展模式”,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为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促进民营企业数量的增多和质量的发展,相应的信息媒介需求也会更加旺盛,民间借贷信息中介行业也会受到“反哺”,从而让“民营企业融资”与“借贷信息中介发展”形成“正向循环”。
三、第三方中介费司法实践标准塑造
在明确第三方中介费案件应当根据“中介合同”所反映的实质法律关系确定审判方向之后,为探究与确定被“中介合同关系”掩盖的“实质法律关系”,查明何种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的分身”,中介费应当被约束在“红线之内”,和利息一并考虑“砍头息”及利息法定上限问题,何种合同实质为“中介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将“中介费”放在“红线之外”,本文根据审判流程和思路,构造了相应的司法实践认定方法,在程序层面设置三大步骤,在实体考量层面明晰三大维度,即“三步三维审查法”
(一)第三方中介费认定程序步骤构造
1.第一步:穿透式合并审查借贷与中介
“穿透式审查”借用了哲学领域“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维方式以及金融领域“穿透式监管”的理念方法,将二者结合运用到司法审判中。“穿透式审查”要求法官在审查案情时,穿透字面含义、穿透表面关系、穿透表面证据以探究案件的实质症结、当事人的实质争议、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实质关联。穿透式审判是破除机械司法,实现实质正义、破除形式审判的有效方法。
(1)穿透式审查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之必要性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穿透式审查的理念尤其重要。民间借贷既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且常用手段,也是金融风险的高发地带,这一领域极易被“有心之人”利用,不法出借人往往擅长通过各种“云遮雾罩”的遮掩方式(如担保费、服务费、保证费等),试图将高额利息通过层层伪装“合法化”。部分法官在审理涉中介费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将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人为地割裂判断,如在前述类型三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审判方式,其因法律基础不同而回避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审查中介合同,但这种机械化、表面化的审判导致难以查清案情本质,难以作出公正裁判,难以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2)穿透式审查对“合同相对性”之突破
“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代,后续成为重要的法律基础理论。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以及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商业活动连续化、关联化以及复杂化,严格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实现特定类型化案件的实质正义,一些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况也随之出现。我国也通过构建债权人代位制度、增加涉他合同等,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文所讨论的民间借贷中的第三方中介费,实质涉及两个存在关联性的合同,一为借款合同,一为中介方的中介服务合同,一般而言,中介服务合同与借款合同互相独立,但是,民间借贷中的第三方中介合同与借款合同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若中介方与出借方存在关联关系,为规避高息红线而有意分为两个合同签订。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实质正义,在涉及第三方中介费与民间借贷的纠纷,需要进行穿透式审查,突破合同相对性。
(3)穿透式审查之特殊程序保障
一般而言,合同纠纷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保持一致。但随着合同相对性被突破的例外情况越来越多,例外情况下当事人的诉权问题在部分国家已经得到解决。国内也有观点主张在穿透式审查之下,为了让案件利益主体的诉权得到充分保障,应当将合同利益所涉及主体追加为诉讼案件当事人。在涉及第三方中介费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若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三方确有与出借人存在利益关联之嫌,为了更完整、清晰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各方权益,应当依职权将第三方(即中介方)追加为案件当事人。
综上,为探究实质合同关系,当审理涉及第三方中介费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在“开局”即应当定好基调,即采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将中介合同与借款合同合并审查,通过“剥竹笋”式审查方法,将变相高额利息层层伪装卸下,让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真相显露出来。
2.第二步:初步举证责任分配至借款人
虽然采用穿透式合并审查的方式,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中介服务合同必然都与借款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暧昧”关系。如果民间借贷中的第三方确实提供了有效的中介服务,则借款人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因此,在已经存在真实签订的中介合同的前提下,对于借款人所称的第三方未提供有效中介服务或者中介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之一部分的主张,还需要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由借款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这一举证证明的程度和标准不宜要求过高,如果出借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借款人相对于二者而言属于“局外人”,借款人不能清晰明了、准确无误地掌握出借人与第三方的关系和相应信息,因此,其举证程度只要足以燃起“怀疑的星星之火”,足以“动摇”法官心中对于第三方独立、真实地提供了中介服务的推定即可。
3.第三步:进一步举证责任移转至中介方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当事人提举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程度等发生转移。在举证责任初步分配给借款人后,若借款人的初步举证能够引起法官对于中介服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进一步举证以“扑灭”法官“怀疑之火”的责任则被转移至中介方,也即第三方的项下。
对于第三方而言,当举证责任移转至其项下后,第三方需要举证证明签订中介合同的双方之间为真实的中介服务关系,中介合同不存在“阴阳合同”,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具体的举证内容包括提供中介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介方与借款人的关系、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和资金流向等。
中介方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如在“胡某诉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经过双方举证后发现,借款人余某均是将借款本金、利息及咨询服务费支付至第三人莫某的账户,案涉的几份欠款说明和补充协议中也并未对利息和中介服务费予以明确区分,法院认为,第三人莫某对于其主张的存在单独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应单独计算中介费的举证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未采信第三方所谓的“中介费单独计算”的主张。
(二)第三方中介费认定实体考量维度
在程序认定层面的举证质证程序完结后,案件事实如同“切好的净菜”一般已备好呈现在法官的面前,法官需要综合证据及事实,考虑如下维度审查第三方是否在以“中介费”之名行收取“高额利息”之实。
1.维度一:考察中介服务真实性
民间借贷的中介方所需要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一般是为借贷双方架起认识、沟通的桥梁,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合同的成立,优化资金配置。因此,认定借款人与第三方成立的实质关系是中介合同的前提是第三方真实地提供了上述中介服务。
考量中介服务真实性需要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借款人与出借人是否早已相识、第三方提供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该服务是否为促成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在前文所提及的类型一案例中,因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三方确实提供了中介服务,故未将此类中介费与利息一并规制,未将其作为“砍头息”一并扣除。而在类型二案例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早已相识,第三方未能证明由其促成借款合同的必要性及提供服务过程,故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形,将预先收取的中介费作为“砍头息”一并扣除。
此标准并非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在第三方单独起诉要求支付中介费的“中介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样适用。如在“陆某诉龙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出借人、借款人与居间人的关系,二审法院查明,出借人谢某与借款人龙某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相识,最终法院认为,居间人陆某表示谢某与龙某是通过其居间服务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陆某亦未证明其所提供的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了陆某关于居间费的诉讼请求。
2.维度二:审查中介费标准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依约向中介方支付报酬,对于报酬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法根据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等确定的,需根据中介方的劳务合理确定。由此可见,对于中介费的标准与上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当中介费的标准存在如下不合理情形时,法官心中也应当亮起“警示”的红灯。
(1)按月收取且缺乏合理性
如前文所述,法律对于第三方中介费的标准并未过多规定,部分出借人正是企图利用中介费的这一特点,指使与其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方与借款人签订中介合同,收取高额中介费,以规避法律对于利率的保护上限。在民间借贷中,中介服务费一般体现为促成某笔特定借款所产生的对价,故一般情况下为一次性收取,若中介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与利息的收取节奏一致,如均按月收取,则需要引起法官的特别注意。如在“胡某诉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徐某诉海南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均认为,第三方中介费约定按月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中介费走向等因素,两案均认为案涉中介费实质是利息的一部分。
按月收取的标准虽不甚合理,但此项仅为确定是否将中介费视为利息的“警示项”,并非不支持中介费的“一票否决项”,能否将按月收取的中介费与利息合并计算,还需要结合中介服务真实性以及第三方利益独立性综合判断。
(2)收费标准过高
法律未明确规定中介费的标准与上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可以完全凭借“意思自治”而对中介费“漫天要价”。即便是第三方确实提供了中介服务,其应当获得报酬,该报酬对价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一方面,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是民营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如果促成借款合同的中介费用过高,会阻碍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活动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公平原则更注重结果的正义。中介费的标准应当与其服务相匹配,过高则违反公平原则。假设一种极端情况,如某中介十分有能力,其可以为借款人促成一笔无利息借贷,但收取中介费的标准为以本金为基数每月4%,此种情况下,即便中介真实提供了服务,该中介费的收取既难以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障碍,也不符合公平原则,难以被法院所支持。因此,在前述类型一的案例中,虽然法院未将中介服务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一并处理,但该案,中介费标准也属于过高情形,若借款人后续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也应当酌减中介费,要求中介方返还部分费用。
3.维度三:探究中介方利益独立性
出借人与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独立性”是探究借款人与第三方真实的合同关系、区分是否将中介费与利息一并规制的最重要、最核心的标准。
中介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类似,中介方应当自委托人(一般为借款人)的视角和立场出发,为委托人提供信息,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若中介方与出借人存在利益关联,甚至所谓的“中介方”只是出借人为规避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而故意设置的第三方,则借款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区分所谓的“中介合同”究竟是“真实的中介合同”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的一部分”,第三方究竟为“真实的中介方”还是“出借人的分身”,最关键的是明晰第三方是否与出借人存在利益关系。
探究利益的独立性具体需要关注两方面内容。
(1)出借人与第三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出借人与第三方的关联关系是认定“实质关系”的重要因素。如在前述类型二的案例中,收取中介费的公司是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且在多起案件中存在出借人利用该公司收取中介费的情形,应当认定出借人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谓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实质系借款协议的一部分,第三方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应视为利息。
(2)中介费的资金流向及利益分配
对于探究第三方与借款人的“实质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中介服务关系而言,中介费的资金流向、第三方与出借方对中介费的定性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的利益分配影响重大。如在前述类型三的案例中,虽然出借人与第三方表面上为独立个人,并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但收取“中介费”与收取利息的账户一致,且该账户在收取费用后并未按照与借款人约定的中介费与利息的标准分配钱款,而是在出借人与第三方内部进行利益再分配,故应当将借款人与第三方视为利益共同体,借款人实质与这一利益共同体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所谓的“中介费”与“利息”应合并计算,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中介服务真实性、中介费标准合理性、中介方利益独立性三维实体判断标准相辅相成,案件通过三个维度的“检测”后,第三方中介费的处理方式即清晰明了。
回归到本文开头的3类案件,按照上述3个实体判断维度,3案可总结为下表(见表1):
【结语】
“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交叉下的民间借贷第三方中介费存在两面性。一方面,若第三方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中介服务,促成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此种情况下,第三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实质关系即为“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第三方收取的中介费与“砍头息”“利息”等无关,若收费标准过高,适当调减即可。另一方面,若第三方虽与借款人签订了“中介合同”,但其与出借人为利益共同体且并未提供中介服务,中介费的收取标准与节奏亦与利息存在相似性及关联性,“中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规避利息法定上限,此时第三方与借款人之间实质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的“中介费”应当视为利息,受“砍头息”及“利息上限”相关规定的约束。
编辑:刘天宇
责编:李艳梅
监审:谢天琳
终审:孙德军
免责声明: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转载此文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的观点和立场。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联系电话:010-53681967


